(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4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校服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对此前往来业务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1590元正,并由被告亲笔写欠条一���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590元正,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590元正,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某某校服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正(71590元)2009年1月22日章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校服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校服款7159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校服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校服款71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