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装饰公司某作时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14日订婚,4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拟定10月6日举行婚礼(因故未成)。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订婚后,为了装修结婚新房,原告让被告住在自己家里,当时被告不去上班,说身体虚弱。原告要陪被告去医院检查,遭拒绝。被告整天整夜在家炒股票、玩游戏、上网聊天。且脾气越来越差,动不动发火,两人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2009年6月17日至18日被告发烧,一个人跑到诊所挂针,原告问也不告知。6月19日被告再次瞒着原告,返回瑞安老家。双方通话时,被告向原告隐瞒病情,还说原告命中克夫,发信息过来威胁原告,说原告会死之类的话。至此,原告觉得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难已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基础好,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并未隐瞒病情,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患乙肝,怕传染上乙肝。三、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聘礼168000元、红包2888元、六合礼金8888元、黄某某指2只、铂金戒指2只、黄金某某1条、铂金手链1条等,现被告因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请求返还彩礼。四、被告出资装修婚房,花费装修费55000元,应予退还。五、被告因治病向同学借款5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双方依法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短消息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浙商证券帐户卡,证明被告热衷于炒股。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出院病历,证明被告隐瞒病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病情。2、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证明被告医疗费用。3、中国人民解某某医疗单位票据,证明被告医疗费用。4、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搬运协议、木材市场收据等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婚房装修费用。5、借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借条不承认,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借条不承认,因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看病的医疗费总共不超过30000元,故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签字的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原告聘礼168000元、红包2888元、六合礼金8888元、黄某某指2只、铂金戒指2只、黄金某某1条、铂金手链1条等,但表示有回礼158000元,回红包2800元,六样有回礼。黄某某指、白金戒指和玫瑰金项链、白金手链等,原告表示可以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承认。被告还承认原告父母有40000元给原告陪嫁,被告已装修婚房用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装饰公司某作时认识了被告,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14日订婚,2009年4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礼168000元、红包2888元、六合礼金8888元、黄某某指2只、铂金戒指2只、黄金某某1条、铂金手链1条等。原告有回礼158000元,回红包2800元,回六样。订婚后,双方开始装修婚房,原告父母给予原、被告40000元装修婚房费用。其中10000元买空调,装修费用约为30000元。婚房尚未完工,2009年6月17日被告发烧,2009年6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返回瑞安老家。经查被告患慢性乙型肝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及解某某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已有好转。花去医疗费约为25000元。被告患病后,被告发信息说原告命中克夫等,原告听了表示心寒,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短消息记录、浙商证券帐户卡、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出院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某某医疗单位票据、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举行婚礼,但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合法婚姻,属夫妻关系。双方在工作中相互接触了解,并自由恋爱,结成夫妻,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患病确实会给家庭带来诸多不便,但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也非夫妻离婚之必要条件。双方应珍惜感情,相互扶持,这样既有利于被告恢复健康,又有利于增进夫妻感情。据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锦 钢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