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08年5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余下5000元重新写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否则,利息按1%计算。有证人周某,金某在场。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交通费661元,利息9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算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汽车客票原件1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所花交通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8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时,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对余款5000元写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000元在一年内还清。如果没有还,利息按1%计算。周某某、金某在该借条证人栏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依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因催款所需交通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61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交通费66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