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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潘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潘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二次到庭)、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潘卫甲急需资金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9年10月29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7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被告罗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罗某某即支付借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证据3:手机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某某催讨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施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在2009年12月23日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而报案,公安某某曾出警。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潘某某并没有拿到40万元,因凌某和原告赌博,凌某欠原告的赌债,潘某某根据凌某的要求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40万元,在2009年10月24日由凌某向原告偿还了33万元,2009年11月11日由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辨称,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收条一份,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原告起诉的40万元已经全部收到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公安某某调取了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4日的两份受案登记表及原告姚某某、被告潘某某2009年12月24日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潘某某签的,但是借条内容里的40万元潘某某没有收到,是因为潘某某的朋友凌某和原告之间的赌债,所以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视听资料何时何某取得不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徐某、施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保安并非经办民警,其与被告潘某某不认识,无法确认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人就是被告潘某某,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安某某调取的材料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是7万元,收条中“(加10.24的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字样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字体也与收条上其他字体不一致,书写方式也不一样,该字样书写格式完全有悖常理,明显是事后添加,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人徐某、施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公安某某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因被告罗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被告潘某某认为该款是凌某赌债,由其代凌某所写,实际并未取得借款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理不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证据1的欠款已还清,经审查,收条中关于33万元的还款系被告潘某某所写,书写方式有悖常理,且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代还人凌某出庭作证的请求,征得法院及原告同意后,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凌某无故不出庭作证,被告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人徐某、施某的证言及公安某某的材料,能证明在2009年12月24日时,原告与被告潘卫乙有经济纠纷未解决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以佐证被告收条中关于33万元已还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徐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某某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条中关于33万元还款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视听资料取得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某40万元,此钱在借钱起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某未还,原告催讨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发生矛盾,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又因被告罗某应诉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关于借款系凌某赌债,由其代写借条,实际并未取得借款的辨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关于借款已还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辨称,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罗某共同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潘某某、罗某共同支付原告姚某某逾期付款利息5792.33元(按年率5.31%已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从2010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3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7元,减半收取316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9元,由被告潘某某、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