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江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江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0号原告:尤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于2010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要归还的。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尤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某某与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江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