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其静与王双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静,王双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吴其静,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红,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其静与被告王双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静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静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在银行转帐时,误将400000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王双红的���户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其静提供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从原告帐户上通过银行自动转帐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5的帐户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调取了帐号62×××15的户主信息,拟证明原告确实将4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中的事实。被告王双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王双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王双红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帐户62×××15中。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案查明之事实来看,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将4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王双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将钱款汇入被告帐户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因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动将4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双红的银行帐户,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原告主张其误将款项汇给被告,并非欠缺给付原因的理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其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吴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宗 莲代理审判员 ��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 亚 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