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曹××、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曹××,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曹××。被告宋××。原告戴××诉被告曹××、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7年12月8日,利息为日利率1‰,被告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催讨,并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宋××催收,被告宋××于当日在催款通知书上重新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2、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单一份,待证被告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日利率为1‰,约定还款日为2007年12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宋××催款,被告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了借条当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外,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曹××、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卓 君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