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为与被告吴某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住所地:平湖市××村乍××公路东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将当湖商住楼泥木工等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合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3384元,原告已支付215000元,尚欠被告88384元。另,被告向原告定作商品砼,价值合计159060元。被告又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90676元。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于2008年5月底归还20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70676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归还,并于同日出具了结账与还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0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7067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结账与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90676元。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债务系结欠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签订《结账与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03384元,已支付215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88384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9060元商品砼;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欠原告70676元;被告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90676元,20000元于2008年5月底前还清,70676元于2008年7月还清等内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共欠原告90676元,未按约定支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司90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7067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