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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相识,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4月起,被告不好好工作,沉迷于打牌,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夫妻间为此经常争吵不断。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2004年10月9日,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仍经常聚赌,对妻儿不关心照顾。2009年4月,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3、(2009)嘉盐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遂影响一定的夫妻感情。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提出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2004年10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起参与赌博,对孩子不照顾,对家庭不履行义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考虑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于2009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无法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