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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迪华与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迪华,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季迪华。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主农。委托代理人:虞张根。原告季迪华诉被告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XX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XX联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后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迪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迪华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蓝天.华都苑场外环境工程中花岗岩铺贴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09年1月17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92,000元,被告对此款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2,000元。被告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张佰金签订协议书,现原告未经张佰金授权出面起诉,其主体不符合。2、系争工程确系原告完成,被告也认为应付原告工程款292,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况且原告尚需要承担系争工程的相关修补费用,故没有支付。3、被告实际为业主单位修补产生的费用为29,600元,原告需要承担其中的28,000元,余款才能支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承建业主单位浙XX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蓝天.华都苑场外环境工程。2007年8月27日,被告(甲方)与张佰金、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蓝天.华都苑地面花岗石、花岗石铺贴(不包括水泥、黄沙);质量要求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先预付银行汇票100,000元,其他根据月进度工程量70%付款,完工后付至80%,验收合格以后7天内付至95%,暂估工程量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等。嗣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1月完成系争工程。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2009年1月17日,系争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2,000元,此款约定于同年6月付100,000元,7月付192,000元,于8月全部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另认定,原告无施工资质。张佰金未参加系争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张佰金出具的证明、联系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蓝天.华都苑场外环境工程后将其中的花岗岩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张佰金施工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分包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张佰金未参与施工,且完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和张佰金对此事实予以承认,现张佰金已明确同意分包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并且被告也同意系争分包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同时,由于承包人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争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在系争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方式要求被告计付工程价款。另,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来看,系争工程的价款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92,000元。被告主张从上述工程款中应扣除工程修补费用2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2,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季迪华工程款29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60元,由季迪华负担2,020元,绍兴市施德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