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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胡××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期内利率。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同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