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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叶继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叶继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强。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叶继强在原告越宫公司工作时受伤。2005年1月20日,原告此次受伤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1日,原告写下承诺书表示不向被告索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现被告提出辞职,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当然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由工伤职工主张,并非工伤发生后或认定后或伤残等级评定后即可主张,故本案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起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给被告叶继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系原审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作出的偏面认定,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劳动者受伤后的工伤救济保障,当然包含于经济补偿的范畴内。2004年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5年1月20日其所受伤势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1日,其向上诉人作出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当然是包括放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其从2004年受伤及2006年1月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为何要直至2009年9月15日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唯一可以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作出解释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反悔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不包括被上诉人因工伤而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另行公正审理。被上诉人叶继强答辩称:我是2009年6月份向单位提出辞职报告的,单位不同意我走,一直到8月份才让我走的,但是他们要我写放弃补偿金的承诺书。我没有办法,只好写了一张承诺书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浙江越宫钢结构有���公司这样的做法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承诺书如何认定,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是否包括被上诉人对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原审法院所作的评判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叶继强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本人意愿和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因本人要求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本人承诺因此次改动不向公司索取经济补偿金。”从上述承诺书来看,系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与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放弃的是经济补偿金纠纷中的��济补偿金,没有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不包括被上诉人对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原审法院所作的评判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