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人××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时代广场××楼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顾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柯桥领先国际贸易中心工程。同年9月22日,双方又订立桩基施工合同,对桩基工程甲的确认、工程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008年1月10日,原告进场,使用三台钻机工作,但被告却迟迟不肯交付桩基位图,直至5月6日(距原告进场115天)才交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完成桩基工程,被告确认工程款为830万元,扣除已付443万元外,尚需支付387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38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按××小额货款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赔偿停工损失552,369.15元。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工程款4,714,839.26元,垫付水电费205,549元,工程尾款为3,379,611.74元。2、原告主张全额支付桩基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双方约定总造价为500万元,完工后付至70%,即35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至90%,现桩基未经验收,而被告所付款项超过350万元。3、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停工损失产生,而且被告就停工一事已赔偿给原告20万元,已处理完毕。4、按绍兴县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5日订立的合同,同年9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及同月22日订立的桩基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审核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桩其工程款为83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安某某况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4日桩基正常,进一步说明某告的停工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714,839.26元。原告认为其中28万元是支付约定工程甲外的补桩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原告的意见。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434,839.26元。2、水电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205,549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现在不能扣除。本院认为,结算单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真实性应予确认,结算单说明应由原告承担水电费205,549元,原告辩称的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的意见未事实依据。3、信函4封及邮政收据,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乙误,至今桩基工程款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除最后一封信未收到外,对其余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邮政收据能证明被告已送寄相关信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在产生争议后通过书信形式交涉,内容未涉及验收事宜。4、桩基停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停工一事,被告已支付20万元。原告认为协议正文部分,协议达成的赔偿款为35万元,而不是20万元;添加部分内容“最后赔偿20万元的”字并不是屠某某(原告公司某经理)和傅某某(项目经理)所写,不予认可;收到的20万元仅是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协议有原告公司某经理屠某某等人签名,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确认协议效力(包括添加部分)。原告未提供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审查以下事实:被告开发的领先国际贸易中心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2007年9月22日,双方订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桩基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在进场试桩完成后15天内付20%的总工程款(暂定总造价为500万元),预应力静压管桩完成一半付20%,成孔桩完成一半工程某某付20%,完工后付10%(即付至总工程款70%),±0.00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施工期为二个月;质量要求为合格。2008年1月10日,原告组织3台桩机进场,同年5月6日正式施工。同月8日,双方就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赔偿给原告20万元。2008年11月19日,双方确定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830万元。至2008年7月4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4,434,839.26元。2009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原告应承担水电费205,5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桩基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对于付款条件,协议已作明确约定。因原告未提供桩基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的付款义务仅为“完工后付10%(即付至总工程款70%)”,即应付工程为581万元,除已付4,434,839.26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205,549元外,尚应支付1,169,611.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绍兴县小额货款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停工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611.74元及利息(计息日期为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79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24元,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55元。被告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