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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季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相差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一半子女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出生情况。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季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苏忠群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