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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9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父母过多干扰家庭生活,造成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两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在争吵中,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至今已分居半年多时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地产出让协议、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100号5幢207室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契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基金查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又育有一女正需抚某,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和家庭利益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