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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少刑自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柘少刑自初字第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住柘城县。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某甲以已与被告人胡某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连文审判员  许玉香审判员  李春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