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陈晓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润针织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德,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注册号:330206000069986,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园区内。诉讼代表人:张俞峰,厂长。原告陈晓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晓波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圆机坯布,2008年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费1374240元,原告给被告开出了发票,2009年1月7日被告原负责人裴敦杰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润针织厂加工费1374240元,2009年3月份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742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工商变更资料各1份。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报酬,现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海口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晓波加工费137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