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戚甲、戚乙、祝某某、戚丙民间借贷与戚甲、戚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戚甲;戚乙;祝某某;戚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洪某某。被告:戚甲。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被告:戚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甲、戚乙、祝某某、戚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戚甲与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戚丙系夫妻。2008年10月29日,被告戚甲、祝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戚甲、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5万元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戚甲、祝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戚甲与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戚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户家某的生活开支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戚甲与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戚丙系夫妻。2008年10月29日,被告戚甲、祝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戚甲、祝某某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甲、祝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甲、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戚甲、祝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戚甲、祝某某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戚甲与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戚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款项用于被告戚甲与被告戚乙、被告祝某某与被告戚丙日常家某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戚乙、戚丙承担归还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甲、祝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戚甲、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