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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刘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刘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励某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某、浙b×××××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这起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7天,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7.4元、护理费2040元(17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6192.4元(1356元/月÷30天×137天),合计人民币28964.8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8964.8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病历卡一份,拟证明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医疗费支出。5.用药清单三页,拟证明住院用药情况。6.宁波市镇海香溢新兴宾馆有限公司2009年1月、2月、3月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情况。7.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情况及误工天数。被告刘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某曹某到杨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本区九龙某曹某到杨某某路(田某陈某某岗附近),该车前轮与从本区九龙某田某陈自然村村路右转弯进入道路时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中前部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被告刘某、胡某某、浙b×××××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和被告胡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创伤、脑干挫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07.4元。原告出院后,宁波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休养4个月。本院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就职于宁波市镇海香溢新兴宾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月3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月收入为1356.1元。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92.4元(1356.1元÷30天×137天)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现原告以60元/天按住院17天及2人陪护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并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2040元(60元/天×17天×2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鉴于原告受伤系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撞即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6192.4元,合计人民币28964.8元。此款由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赔偿50%计人民币1448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担1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员倪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