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0425执18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陈来红、陈兴椿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来红;陈兴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5执1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来红,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 被执行人:陈兴椿,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来红与被执行人陈兴椿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金额为575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2137元。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有价证券等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闽Gxxxxx比亚迪牌轿车(该车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进行限制,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际拘留;5.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闽Gxxxxx比亚迪牌轿车(该车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华杉 审判员 杜超勇 审判员 范美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