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徐×、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被告:虞××。原告李××为与被告徐×、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代理人吴××、杨文清、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虞××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二、判令被告徐某某担违约金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徐×负担;四、判令被告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11月9日已付本金5万元,应予减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虞××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有收到5万元,但是约定作为违约金及部分利息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20万元,由虞××作担保,徐×、虞××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格式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借款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届时徐×未按时还款,李××向虞××催讨,2009年11月9日虞××从徐×姐姐处拿来5万元,转付给李××,其余未付。另查明,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虞××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虞××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月利率2%及违约金4万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2%计算;已付5万元的偿付性质约定不明,考虑还款时借款时间较短,可作为本金扣除。为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另5万元本金的利息2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徐×赔偿原告李××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另5万元本金的利息2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徐×赔偿原告李××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