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第13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龙岗区布吉街道××村,一直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至××村××号附近,突然从后面冲上去抢走黄某某的一条手链。经鉴定,被抢手链系千足金黄金手链重23.58克,价值5966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何某某、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被抢手链的票据、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情况等;5、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抢夺的全过程录像;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当天,一直在朋友家睡觉,没有作案,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抢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指认,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尾随被害人以及实施抢夺的全过程,且上诉人关于案发当天在朋友家睡觉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助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