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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69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来××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2006年4月份开始至2008年6月4日,黄××多次向来××借款,合计145万元。黄××于2008年6月4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从2008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每年的还款总额要达到50万元到还清为止。但黄××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黄××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491元。在庭审中,来××放弃要求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黄××于2008年6月4日向来××出具的借款14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与来××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黄××经济条件比较好,来××外面有很多债务,其请求黄××出具欠条以对家里有一定的交代。因为黄××与来××的特殊关系,黄仁某某向来××出具了借条,但黄××实际拿到的钱只有20万元,是来××通过银行转帐转到黄××的帐户上,其余款项黄××都没有收到过。黄××只同意归还来××20万元,要求驳回来××的其余诉讼请求。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来××提供的证据,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不意味着黄××确实收到了借款,故无法证实黄××收到了来××的145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对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实际没有收到145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来××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曾向来××借款145万元。2008年6月4日,黄××向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来××借款145万元,承诺从2008年8月份开始每月归还3万元,每年还款总额达到50万元,到还清为止。此后,黄××未向来××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来××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向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黄××向来××出具的借条,每月应还款3万元,每年还款总额达到50万元,据此,目前黄××应归还的借款为68万元。来××所主张的其余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返还来××借款6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来××负担7250元,黄××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建    良审判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燕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