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虹与任妤、杭州新宝水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虹,任妤,杭州新宝水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虹。被告任妤,;被告杭州新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沈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原告高虹为与被告任妤、被告杭州新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水泥公司)、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虹、被告新宝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虹诉称:2009年4月21被告任妤驾驶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轿车与原告高虹在湖墅南路与叶青兜交叉口碰撞,造成高虹车辆损坏、人身伤害,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任妤负全责,因该次事故高虹共用去医药费723.55元,任妤已支付428.85元,尚欠294.70元;误工时间为45加5天,共计50天,工资是1980元每月,每天为66元,误工费计3300元;交通费349元,任妤已支付56元,尚欠293元;电动车损失700元,拖车费35元,五项合计4622.70元。诉讼中原告高虹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医药费单据16张,证明医疗费294.70元;2、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交通费用293元;3、车损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700元;4、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35元;5、病历一本及病假条6张,证明误工时间为45天;6、拱墅区高杰花艺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1980元每月;7、拱墅区高杰花艺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赴交警大队解决纠纷误工5天;8、诉讼费发票,证明诉讼费用;9、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妤对该次事故负全责。被告任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新宝水泥公司辩称:单据按实核对正确,保险公司认可的就没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承担医药费278.89元,其他为应扣非医保药物;2、增加的5天误工费应包含在原来的误工时间里面,且原告处理事故的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3、交通费部分费用过高,我们的标准为10元一天,具体的时间以病历为准。4、车损700元我们认可,拖车费35元我们不承担。庭审中被告新宝水泥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高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9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高,对证据2中4月23日的44元,4月27日32元,6月5日13元以上三份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承担,对证据4、7、8、三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1任妤驾驶车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轿车与高虹在湖墅南路与叶青兜交叉口碰撞,造成高虹车辆损坏,人身伤害,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任妤负全责,因该次事故高虹共用去医药费723.55元,其中任妤支付428.85元,医院开出建休45天的证明,电动车损失700元,拖车费35元,花费交通费用349元,其中任妤支付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任妤驾驶被告新宝水泥公司之车辆因违章驾驶致原告高虹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任妤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雷克萨斯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虹有权就自己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车辆维修费用及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高虹提出的请求事项中有医疗费、误工损失赔偿、电动车损坏修理费、交通费,其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23.55元,因伤按建休45天,日工资66元计算的误工损失2970元,电动车损坏的修理费用735元,交通费34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高虹保险理赔款4777.55元(其中医疗费723.55元,误工损失2970元、交通费349元、电动车修理费735元),扣除被告任妤已支付的医疗费428.85元和交通费56元,实际应支付42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妤、杭州新宝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石清荣P1/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