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嘉仲字第17号裁决,谢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原桐乡市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世贸公司购买外贸服务中心c楼2单元12号房,建筑面积为65.18平方米,购房款为31.3万元。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订立合同当日,李某某向世贸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7万元,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世贸公司支付了其余购房款15.6万元及相应保险费用。2006年6月15日李某某分别交纳了物业管某某和维修资金。2007年6月李某某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12日,世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并成立以谢某某为组长的清算组开始清算。同年11月19日,清算组在嘉兴日报(桐乡版)上刊登清算公告。2009年1月20日,世贸公司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仲裁庭审理认为,李某某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世贸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材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某可以据此要求退房。李某某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等相应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谢某某作为世贸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清算组成员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非否定世贸公司人格进而要求公司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谢某某提出其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争议的情形不符,不予采纳。因李某某与世贸公司未对退房后是否还应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李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保险费用的返还,系李某某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仲裁庭认为,李某某要求解除与世贸公司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谢某某赔偿世贸公司应退还的购房款31.3万元、物业管某某1251.5元、维修资金2281.3元,总计316532.8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李某某与世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9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谢某某退还李某某购房款31.3万元及已付物业管某某1251.5元、维修资金2281.3元,计316532.8元,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将该商品房返还给谢某某;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8720元,由李某某承担1050元,谢某某承担767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谢某某不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谢某某不是世贸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李某某与世贸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谢某某无约束力。按仲裁庭所作谢某某承担责任系“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确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之认定,谢某某承担的是侵权之债,而就这一债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过仲裁协议,故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09)嘉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世贸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其作为民事主体已消亡。谢某某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世贸公司一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谢某某无拘束力。根据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谢某某承担的是其作为世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就本案纠纷的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过仲裁协议,故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09)嘉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