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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因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保证在2007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还加付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曾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2700元,因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于2006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判决,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郑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07年6月18日就尚余借款22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侯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定由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加付壹仟捌佰元”,同日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元的收条一份,案件全案执行完毕。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元,并赔偿损失1800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200元,并赔偿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