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7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子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教育费某、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俞乙均某;婚后吵架是很正常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随被告梁某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