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某妻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共同建造三间四层农村住宅房一幢。自2003年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以后某妻矛盾加剧,被告曾几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尚未成年,予以拒绝。现儿子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建造的农村住宅房平均分割。被告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等婚姻某。2003年以后双方虽因经济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也不存在2006年以后双方矛盾加剧和被告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某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自2009年1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所生子女已成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感情上虽有隔阂,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或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