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8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自2009年3月以来一直在宝安区xx街道xxxxx南门一带利用购买的假印章为他人伪造假的学校毕业证书。2009年8月4日,在群众举报后民警将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付某某、吴某、刘某某、徐某、黄某某、邹某某、谢某、钟某、刘某某、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笔记本、物证赃款、毕业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系普通院校的初级毕业证书,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