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鲁文香与刘高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香,刘高元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5号原告:鲁文香。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刘高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文香诉被告刘高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鲁文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文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