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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0年2月2日,因原告吴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傅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李某在与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6月4日、8月5日、10月3日,分别向吴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上述借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某、傅某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吴某放弃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于2009年6月4日、8月5日、10月30日分别向吴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吴某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傅某未作答辩。吴某提供的证据,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4日,李某向吴某借款30万元。2009年8月5日,李某又向吴某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30日,李某再次向吴某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李某至今未向吴某归还。本院认为:吴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向吴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吴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返还吴某借款600000元;二、李某赔偿吴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0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