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单某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单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7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单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行至杭州市萧山区金鸡路与山阴路路口时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8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81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454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某、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没有异议;3、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两被告已经垫付1300元护理费(计16天);4、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不认可;5、交通费过高;6、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赔偿;7、其收到保险××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需分项赔偿;3、我公某已付给被告单某某10000元;4、医疗费数额有误,且应该要剔除非医保用药;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时间过长;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8、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9、营养费,不认可;10、交通费,认可800元;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保险××已垫付给被告单某某1万元,单某某已赔偿原告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8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20年×10%)、误工费8400元(7月×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护理费6319元(89天×71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6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778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交纳42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389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