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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夏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夏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200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号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104国某罗某某用社前追尾碰撞前车,致前车碰撞前方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夏乙的驾驶证、被告刘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车辆的登记、驾驶人驾驶资格等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717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经交警当场调解的情况;3、照片9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定损情况;4、维修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290元。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104国某线罗某某用社前追尾碰撞由谢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致浙c×××××号轿车碰撞前方由夏乙驾驶借用于原告夏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现场作出第0717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夏乙无责任,并调解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三车的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c×××××号轿车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290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夏乙无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甲的车辆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夏甲诉请的受损车辆的车辆维修费229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甲车辆维修费229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夏甲已预交的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