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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台州市××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台州市××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公司)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旗××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4月6日,被告以领取备用金或购物为由,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27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100元。原告旗××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5至2009年4月6日签名的领款收据、借款凭单共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领取备用金或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27100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缪雪芳审判员  沈小忠审判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