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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和2009年7月30日,被告郑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和2009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欠条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欠条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欠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