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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购买棉纱分别计款为51000元、49300元、170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棉纱款47300元在6月30日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47300元。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8日出库码单三份、2008年4月14日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院向被告杨某某送达副本时所作送达笔录时杨某某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8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某某向某告赊购棉纱,分别计款为51000元、49300元、17000元。2008年4月14日经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棉纱款47300元在6月30日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棉纱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经营尚欠原告货款4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7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