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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被告江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联合××。2008年9月3日早晨,被告江某驾驶皖20320**号变型拖拉机从临安市驶往富某市,沿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6时20分许,途经14省道永恒××××公司路段与同方乙告驾驶的富某365240号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江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江某协商赔偿事宜,仅支付部分赔偿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8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905元、误工费30388元、残疾赔偿金351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2元,合计159592.65元,除已支付36000元,尚应支付123592.65元;2、被告联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方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经调解未成。2、富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方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时间以及花专家会诊费2000元。5、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因鉴定伤残等级所花鉴定费。7、事故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在交通事故后因车辆检测所花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方甲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江某系皖2032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联合××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理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联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江某的皖20320**号车向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2、赔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联合××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原告方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未到庭质证。证据1、2、3、5、8、9被告联合××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联合××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专家会诊费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专家会诊费未提供医院票据,故仅对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联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联合××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江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方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皖20320**号变型拖拉机从临安市驶往富某市,沿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恒××××公司路段时与同方乙告方甲驾驶的富某365240号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方甲受伤。2008年10月31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富公交认字(2008)第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驾驶超载且超宽影响其视线和判断能力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在超越同向自行车时右侧超宽部分货物与自行车相擦,造成骑车人负伤,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甲之伤经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8040.21元,被告江某已支付26000元,被告联合××已支付10000元。原告方甲之伤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方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江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系皖2032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以被告江某的名义向被告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方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江某驾驶的皖20320**号车向被告联合××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本院按事故责任确认由被告江某赔偿。关于原告方甲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1、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中78040.21元基本合理,被告联合××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25元(55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3905元(55天×71元/天)。4、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联合××认可误工时间6个半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845元(195天×71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22219.20元(20年×9258元/年×12%)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该交通事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和事故车辆鉴定,系合理支出,本院按其提供票据确认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62元符合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就诊等情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26196.41元,被告江某和联合××已支付26000元、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甲赔偿901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缓交),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方甲负担151元,被告江某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