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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丽平、陶彩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丽平,陶彩龙,王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平。被告:陶彩龙。被告:王金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丽平、陶彩龙、王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平、陶彩龙、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洪溪信用社(下称“洪溪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洪溪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35‰,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洪溪信用社即按约将15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洪溪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诉前利息17827.49元(暂计息至2009年12月23日止,从2009年12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收正常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丽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陶彩龙、王金华担保的事实;2、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陆丽平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40000元本金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丽平、陶彩龙、王金华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陆丽平使用后,陆丽平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陆丽平未按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彩龙、王金华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陶彩龙、王金华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丽平、陶彩龙、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平应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偿还;二、被告陆丽平应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前利息、罚息共计17827.49元,并自从2009年12月24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九点四三五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三、被告陆丽平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支付;四、被告陶彩龙、王金华对被告陆丽平的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陶彩龙、王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陆丽平负担,被告陶彩龙、王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