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3日、2009年12月2日均被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揭某在瑞安市“华都”大酒店附近的“瑞鑫”足浴店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毒品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瑞)鉴(化)字(2009)964号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蔡媛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佩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