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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9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海宁涌潮典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典当公某)与被告签订《财产权利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有处分权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支票质押给典当公某,典当公某支付被告典当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及案外人许亚郎、钟某某为上述典当合同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2月11日,典当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典当本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498740元,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某某当公某典当本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470000元;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无奈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向典当公某支付了3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390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9)嘉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某某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典当公某诉被告及各担保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当公某470000元,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收条7份,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支某某当公某款项3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典当公某承担保证责任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代偿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