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5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归还人民币100000元,5月18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9月18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11月19日归还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93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借款本息352200元,其中2009年4月27日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支付利息12200元,今天归还了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因原告不承认2009年4月27日收到答辩人归还的借款50000元,故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请求延期6个月归还。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3日,许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2009年4月9日,许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月1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9月1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11月19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598.5元;二、驳回王某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9.5元,由原告王小君负担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