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3年5月29日,被告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系同一人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王某(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