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民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诸凤彩与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凤彩,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72号原告诸凤彩。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张潮。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吴建龙。原告诸凤彩诉被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凤彩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坐落于绍兴县原兰亭镇人民医院的2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金每月每间900元,房屋租期到镇政府通知搬迁为止,如补偿搬迁费、装修费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一直承租该房屋经营,并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现因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和搬迁费用(具体待鉴定评估)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合同中没有约定装潢费用。原告诉争的房屋的室内装潢事实上是原告装潢的。如果镇政府拆迁的时候有关部门对该部分费用是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是归原告所有,如果有关部门对该部分费用不支付,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因为现在房屋还没有拆迁,目前该部分费用镇政府还没有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租期到镇政府通知搬迁为止,如补偿搬迁费、装修费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诉讼中一致陈述现租赁房屋未拆迁,因补偿搬迁费、装修费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搬迁费、装修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凤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