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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毛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即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0‰,归还日期2008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2、判令被告毛甲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毛甲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毛甲于2008年4月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如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等。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付款户名为林某某;服务项目为代理费1600元、交通、文某某1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1700元。被告毛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领(付)款凭证、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毛甲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毛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如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09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领(付)款凭证、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毛甲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本付息的事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并拖延至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等。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7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