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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徐××。被告:章××。原告徐××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1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因被告偿还债务有困难,原告同意由杨某某、胡某某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03年1月9日、2006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担保书和连带责任担保延长协议书。担保期间,被告只偿还了8500元,尚欠4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和利息19920元,共计61420元。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以其丈夫办厂缺资为由,于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以月息1.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被告在偿还了2年的利息款后,称偿还债务有困难,请求原告同意由杨某某、胡某某为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三方于2003年1月9日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人杨某某、胡某某签名确认其二人为被告的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签名表示同意。该担保书签订之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因此,三方又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延长协议书。此后偿还本金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表示利息款按照未还本金41500元,计算为19920元。另原告起诉时未列两保证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欠款收据原件两份、担保书原件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延长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方某某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章××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了8500元,尚欠41500元本金及利息拖延未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徐××主张的利息款19920元没有超过约定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款19920元,合计614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偿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500元及利息19920元,合计6142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劲风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