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水力与孙建伙、王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力,孙建伙,王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沈水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敏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水力与被告孙建伙、王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伙、王敏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孙建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应在2008年5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本金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王敏红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建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其主张。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水力向本院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证人俞国元向本院证明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当场支付给被告孙建伙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孙建伙、王敏红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建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0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应按本金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敏红为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建伙交付3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建伙支付30000元作为逾期利息,对尚余借款本息一直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孙建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被告王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伙追偿。因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伙、王敏红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水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交付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二、被告王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孙建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沈水力负担547元;被告孙建伙、王敏红负担6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