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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雅××行、浙江××村合××雅××行与王某某、朱某某、严与王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雅××行,浙江××村合××雅××行与王某某、朱某某、严,王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与王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村合××雅××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雅××行起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率万分之4.185罚息及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由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08年1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中载明月利率11.205‰。然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10.98元(按利率政策调整后计算),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4010.9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续算);2.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980元;3.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浙江××村合××雅××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浙银监复(2009)124号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已于2009年3月份变为现在的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三、四、七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一、五、六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某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借款月利率11.205‰。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某某费4980元。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24010.98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贷款事实,在合同中签名也事实,但钱是被一个叫“赖某某”用的,赖某某曾讲,春节回来的时候其会去还的。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严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方质证后,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9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最高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第一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率万分之4.185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为第一被告上述最高额代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月31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月利率11.205‰。但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10.98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某某费4980元。另查明,2009年3月,根据浙银监复(2009)124批复,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畈信用社与七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截止2009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10.98元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4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称贷款应由他人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律师某某费之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七被告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二至第七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10.98元(已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续算)。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980元。三、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