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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卢某某因其妻子董某某开超市所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损失1500元,故原告王某某变更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为25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董某某于1988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卢某某答辩称:被告卢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卢某某向王某某借款70000元是事实,对截止2010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没有异议,当庭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00元,但该款是卢某某个人所用。被告卢某某未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卢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一本也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卢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一本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董某某于1988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董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抗辩称,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董某某无关,但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董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卢某某、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