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郏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郏某某于200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另在每个月10号以前保证付2000元正。”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6日被告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保证每月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郏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郏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