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彭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在苏宁电器乐清店工作时认识,于2007年2月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被告彭某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成人,放弃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某甲表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尚有12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间,原、被告在苏宁电器乐清店工作时认识,于2007年2月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被告彭某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互相体谅,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